无锡律师网 专业、诚信、勤勉、负责
陶新华律师
         咨询委托热线
陶新华律师
手机:13861751657
电话:0510-82833006
QQ: 857442846
微信:同手机号
Eamil:13861751657@163.com
地址:无锡市金融八街1号无锡商会大厦2307室,江苏梁金律师事务所。
      首页  >>  知识产权
网站侵权责任承担者的认定

【案例要旨】 



网络世界虚拟无形,相关管理部门对于互联网站的管理又较宽松,因此目前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以及侵权责任承担者认定存在困难。本案结合网站相关信息以及“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聚纬公司构成侵权。由于 ICP备案登记的主办单位信息具有随意性,其真实程度较低,故仅凭ICP备案信息无法认定网站侵权者。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 



被告:上海聚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纬公司)。 



被告:上海环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雄公司)。 



2007年2月1日,原告三面向公司继受取得独孤残红所著的《销魂一指令》、《销魂十指令》、《销魂百指令》等作品在大陆范围内的著作权。 



2007年4月24日,原告发现 www.oa18.com 网站未经其许可提供独孤残红的《销魂一指令》、《销魂十指令》、《销魂百指令》小说的阅读和下载。 www.oa18.com 网站首页底部标明:“客服电话021-54107645 54101067”、“上海漕河泾科技开发区钦州北路1122号90号楼8层”、“Copyright © 2000-2006 上海聚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点击“付款方式”,页面显示的支付方式之一是:公司转帐户名:上海聚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帐号:076648-97460154740001026,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漕河泾支行等内容。该网站广告投放页面显示:OA18.com是中国最大的办公类门户,向国内所有企业及其员工提供办公采购、服务信息平台等方面的服务等内容。上述客服电话、地址、银行帐号均属聚纬公司。 



上述网站的 ICP信息备案主办单位是被告环雄公司。 



2008年6月2日,被告环雄公司的代理人周道贤以其个人名义在“备案网站管理系统”www.mibeian.gov.cn进行了网站主办者用户注册,并以网站主办者用户进入备案系统网站将被告环雄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录入ICP备案主体信息内的主办单位栏,以周道贤的基本情况信息录入主体负责人栏,录入ICP备案网站信息、ICP网站接入信息后成功录入了以被告环雄公司为主办单位的网站备案信息。同时系统提示:在接入服务商对录入信息进行核实后,该信息将转到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被告聚纬公司于 2005年12月1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是:网上销售: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工艺礼品,玩具,服装鞋帽,箱包等等。被告环雄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自行车出租、修理。销售建筑装潢材料,钢材,金属材料,百货,针纺织品,体育用品,文化办公用品等等。 



原告诉称,两被告的网站 OA18办公门户网(www.oa18.com)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并传播了涉案作品,且未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95,200元(按每千字100元的3倍计算)及合理费用25,000元,共计620,200元。 



被告聚纬公司辩称, OA18办公门户网(www.oa18.com)网站的域名注册人以及登记备案的主办单位均不是聚纬公司;经查询,上述网站域名的注册时间是2003年,而聚纬公司于2005年成立。因此,原告指控聚纬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无事实依据。 



被告环雄公司辩称,其与涉案网站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作为主办单位从未登记过涉案网站的备案信息。事实上,任何第三方只要获取环雄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即可通过“信息产业部 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行网站ICP备案信息的登记。因此,原告起诉环雄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依据不足。 



【审判结论】 



一、被告聚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赔偿原告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8,000元; 



二、原告三面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聚纬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侵权网站的责任承担者。 



一、目前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人认定存在困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受害人提起侵权诉讼,首先要确定作为被告的侵权人或者相应责任承担者。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权利主体首先要确定的是侵权行为实施者。由于网络信息世界中涉及主体信息的真实程度较低,信息提供者、传播者的身份往往难以识别。就侵权网站来说,涉及网站实际经营者、ICP(信息服务提供者)备案的网站主办者、网络接入服务商、域名注册人等相关主体,上述主体应履行的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目前,在网站实际运营中存在以下情况:1、网站上公示的权利管理信息具有随意性,网站运营者能够以虚假的或他人的企业名称、ICP备案号上载版权信息;2、ICP信息备案登记与域名注册无需提供书面验证资料,只要通过相关网站输入信息即可,而相关部门也仅作形式审查,对其实质真实性不作审查;3、ICP备案单位、域名注册者与权利管理信息互不对应,且信息混乱。基于以上情况,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难以查证。在审判实践中,原告通常将网站权利信息中列明的单位、ICP备案单位作为被告起诉,但是,基于网站权利信息以及ICP备案信息的随意性,无法仅凭这些信息来认定侵权行为人。 



二、关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基于网络世界的虚拟性、无形性以及网站管理的宽松度使得法官无法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标准来认定侵权网站的责任者,即无法以“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来认定侵权主体,而需要充分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来进行裁判。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程度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这种盖然性程度的要求需要法官的内心确信程度必须至少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高度。通常情况下,法官需要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就网络著作权案件,被控侵权网站的权利管理信息、电话、银行帐户、地址、网站经营性质以及经营范围等信息均可成为判定其是否为侵权者并形成内心确信的间接因素。 



三、聚纬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以聚纬公司是 OA18网站首页上公示的版权人为由指控聚纬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聚纬公司辩称其未经营OA18网站。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原告对其主张聚纬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鉴于网站信息与合法出版物有所不同,网站上的信息发布无需经过相关审查,具有随意性,因此仅凭网站上的版权信息不足以认定网站的实际经营者,还应结合其他方面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网站信息表明,OA18网站是从事办公用品销售的商业网站,而聚纬公司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亦是办公用品网上销售;OA18网站上的订购电话、联系地址是聚纬公司的电话和营业地址;OA18网站上的帐户信息亦是聚纬公司的银行帐户。这些事实足以使人确信聚纬公司通过OA18网站从事办公用品的商业经营活动,是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聚纬公司对于其未经营OA18网站的抗辩应负举证责任,现聚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一个与其电话号码、经营地址、经营范围、银行帐号等事项完全一致的单位合法存在,聚纬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此,法院认定聚纬公司是OA18网站的经营者,对该网站发布侵权信息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四、本案中网站 ICP备案的主办者环雄公司不承担责任 



侵权诉讼的责任承担者应是侵权行为实施者或者负有法定义务而疏于履行的主体。原告基于环雄公司系 OA18网站ICP备案的主办者将其作为被告起诉。环雄公司则辩称其从未录入过相关ICP备案信息,亦未从事过网站经营。根据环雄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只要持有单位的营业执照信息,就能通过“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完成网站备案信息的录入,无需提供相应的主体信息资料。根据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规定,ICP备案信息先由接入提供者核实后导入“备案管理系统”进行自动核查,再由相关通信管理部门对备案信息进行审核。然而这些审核程序均在网上进行,系形式上的程序性审查。可见,ICP网站备案信息的真实性程度较低,仅凭ICP备案信息既不能证明环雄公司确实是系争网站的主办者,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环雄公司参与了OA18网站经营,因此,在能够认定网站实际经营者的情况下,环雄公司不再作为名义上的主办者承担侵权责任。 



五、本案引起的思考 



通过本案的审理和调查,我们发现互联网站管理趋于形式化,由于网络行为的无形性、隐蔽性,导致认定行为实施者存在困难以及行为实施者逃避责任成为可能。因此,建议互联网站实行网络实名制;加强监管审查力度,特别是网络服务商,包括接入服务商。接入服务商是与网站经营者有直接联系的主体,所以加强对接入服务商的审查义务有利于实现网站管理,从而使发生网络侵权纠纷后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调查等方式确定侵权主体。 



【附录】 



编写人:陆凤玉,系民五庭助理审判员 



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7号 



合议庭成员:胡震远(审判长)、王敬、陆凤玉(主审) 



来源:web      时间:2013/6/5
 
Copyright(C) 2010-2021 无锡律师网 版权所有
备案号:苏ICP备17051529号
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金融八街1号无锡商会大厦23楼2307室,江苏梁金师事务所 电话:0510-82833006 手机:13861751657 (微信同号)